摘要:土地权益是农民的主要权利之一,也是衡量农村男女两性权利平等程度的主要标志。我国女性农民土地权益的保障现状不尽如意,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男权文化的遗毒和民间法对国家法在女性土地权益保护上的扭曲。纠正这种现象,需要强化女性的平等观念,健全女性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引导民间法走向性别公平与公正,优化土地资源平等的社会环境等。
关键词:女性农民;土地权益;保障;民间法。
土地权益是农民的主要权利之一,也是衡量农村男女两性权利平等程度的主要标志。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表明:谁拥有土地权益,谁就掌握了自身发展的主动权。在我国长期的从封建社会里,土地权益一直是男性的专利,所以,女性的发展远远落后于男性,这也是我国农村两性不平等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民间法的惯性和封建意识在农村的根深蒂固,至今我国女性拥有的土地权益还没有得到完全的平等,女性农民土地权益被非法侵害的事情还时常发生。因此,研究女性农民的土地权益问题,对维护我国女性的正当权利、保障性别权利平衡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女性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现状
我国宪法从根本上赋予了女性与男性平等的经济、政治权利。婚姻法规定了夫妇双方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政策层面对女性土地权益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可以肯定,农村女性的土地权益在法律和政策上与男性是完全平等的。但是,除个别地区外,女性享有的土地分配权事实上并不是平等的。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女性土地承包初次分配的平等权并非得益于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而是依赖"户籍规则"以及"集体成员必须平均占有集体土地"的观念而获得。因此,当集体成员平均占有土地的要求被绝对化时,女性合法的土地权益必然会受到损害。
中国妇女研究所的研究表明:承包责任田、土地入股分红、征用土地补偿、宅基地分配,这是与农民生产生活关系最密切的四个与土地权益有关的问题,也是农村女性的合法土地权益最易受到侵害的四个方面。适龄未嫁女、有女无儿户、由外村娶进来的媳妇和"农嫁非"的"出嫁女" [1],四种处于不同婚姻状况的农村女性则是在农村的土地承包和调整中权益最容易遭到剥夺的人。某课题组的问卷显示,有7.2%的受访女性没有土地。分析无地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出嫁后失地"(占45%),"国家征用后失地"(占17%),从未分配土地(占31%)。进一步比较得出,"出嫁女"、离异妇女、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后者比前者依次更有保障,这其中最突出的是"出嫁女"的土地权益问题。
据报道:广东一年有748宗"出嫁女"投诉。从1997年开始,广东进行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重新签订了合同。在这一轮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新的"出嫁女"问题。据长沙市妇联反映,1996年,仅长沙市洞井镇某一个村就有26位女性上访,浏阳市一次就有105位"出嫁女"要求拥有土地承包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权的问题中,"出嫁女"的土地问题已经成为农村中很突出的问题。"出嫁女"土地权益受损是女性农民土地权益被侵害最严重的。
不容否定,我国农村普遍实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对于调动农民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土地承包中,尽管农村女性在耕地分配上与男性成员有同等的权利,土地发包起点是公平的,土地的初次分配不存在明显的性别歧视,但是初次分配后,女性因为婚姻而流动和迁徙的多,造成许多农村女性的土地权利受损失,侵犯女性土地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自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分配起,轻视、歧视女性,侵犯"出嫁女"、离婚妇女及其子女土地承包权的问题,在全国许多地区均有不同程度的存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农村女性享有承包土地的比例低于男性。据全国妇联权益部于2002年5月对北京、山西、浙江、安徽、湖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0个县市区的调查发现,女性拥有承包土地的比例要比男性低近7个百分点,而完全没有土地的女性比男性高近5个百分点。同时,在土地分红中也比男性少几个百分点。由此可见,女性承包土地和享受村里土地分红的比例都低于男性,女性在承包和享有农村土地分红的权利上受到严重的损害。
其次,农村女性对承包土地的实际权利大大小于名义上的权利。"现代科层制认同传统性别歧视意识是一种带有规律性的历史现象,两者的联手注定要将妇女推向社会生活的边缘。" [2]据2002年对西部12省(区、市)农村进行综合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许多女性只有名义上承包土地的权利,实际上,她们已经丧失了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初次分配以后,已有18.3%的女性承包的土地"留给"娘家。尽管有38.7%的受访女性认为土地"在自己的名下",但由于92.3%的农户是男性户主,女性户主只占7.2%,女性的土地权利实际上归父亲、丈夫、儿子占有和支配。这些女性只享有名义上的土地权利,而实际上并不能单独拥有土地的收益权。
最后,在婚丧嫁娶和国家征地过程中女性的土地权益经常受损。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组办公室2002年5月调查表明,在没有承包地的女性中,有近1/3的女性是由于结婚失去土地的,而男性则主要是因为其他一些原因。西部农村的一项调查表明,"从来没有分配土地"的女性占31%,"出嫁后失去土地"的女性占44.8%,"国家征用后失去土地"的女性占17.2%,其他原因失去土地的女性只占7%。并且,离异女性比出嫁女的土地权利稍有保障,但他们有可能面对分割财产的纠纷。对于"妇女离婚后的承包地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受访者的回答中,有41.2%的人回答可以"从婆家分出自己的一份土地",有8.4%的人回答"能够与丈夫对半分地",有18.3%的人回答"不能从婆家分地但能从娘家分地",有21.5%的人回答"婆家、娘家都不能分地"。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取决于婚姻存续时间、子女状况、与婆家及其家族的感情。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是否有保障,取决于一系列因素:如果在丈夫家生活时间较长、与婆家及其家族感情较深、子女已经成年、不改嫁,他们的土地权利将在家庭、家族势力的庇护下获得保障;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况,她们的土地权利仍将流失。调查表明,丈夫去世后,承包土地"由妻子继承"的占60%,"归成年儿子继承"的占18%,"交还集体"的占20%,"不确定"的占2%。按女性本人、子女继承两项合计,只有78%的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较有保障。
二、我国女性农民土地权益被侵害的原因
在人类两性的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男性由于其身体素质的优势和在家庭中的主导地位原因,对女性土地权利一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也在女性的土地权利上存在歧视的观念。现实生活中农村女性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造成女性土地权利的边缘化,其问题并不是出在法律制订上,也不仅仅是由于法律缺乏操作性,而是由于深层的男权文化积淀的制度性社会结构。
在我国封建社会里,女性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连姓氐都是随丈夫姓,在土地权益方面也只是丈夫的附属品。而且,许多歧视女性的风俗习惯一直延续到今天,根深蒂固地影响女性土地权益的保护。尤其对女性土地财产权利的保护,更是平添了几分难度。造成长期以来对女性土地资源损害的主要原因是:
其一,以男性为中心的文化无视女性土地权益。在男权文化以及以男性为中心的文化影响下,人们思考问题是从男性出发。如何保护男性的土地利益,如何使男性的土地利益不受损害,成为许多地方制订土地政策的出发点。有些地方有意无意忽略了女性的利益,损害了女性的权益。问题的严重性不仅仅在于损害了女性的利益,而在于当今的文化认为这是自然的和天经地义的,没有什么不合适的。这种思想和观念使土地承包问题成为男性群体内部的问题。因此,从思想上就将女性排除在土地承包权利之外。在这种文化氛围下,法律要给女性承包土地,男性农民及农村干部、宗族势力等怎么会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女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呢!"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嫁不取地,娶不分地"就是以男性为本位的男权文化考虑问题的结果,它强化着男性的主体性和女性的从属性与依附性。它方便男性,优惠男性,巩固男性对家庭和对女人的"主人"地位;它为难女性,限制女性,弱化女性在家庭和婚姻中的主体地位,从全社会来说显失公平。这样的政策也只有男性决策者或男权文化强大影响下才会制定出来。如果两性平等参与决策,就不会制定出这样的政策。
其二,男主女从的社会结构导致女性群体土地利益受损。"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使当今农村的村委会和村党支部除点缀性地安排个别女性在不重要的位置上外,几乎是清一色男性,职务的性别化导致女性在权力结构中的边缘化,这又导致决策机构中女性的缺席。官本位文化使女性参政成为一种摆设,一种装饰,一种招牌,一种遮掩。这种缺席又容易导致这样的结果:女性群体利益被边缘化。当这些决策者都是男性时,男性的共同利益就会自然带到政策之中得以体现,而女性的利益则被决策者所忽视,女性群体的要求和声音难以在决策层表达出来,这就使得女性群体的正当利益整体上被遗忘、被忽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表决为有效,但对村委会决议内容缺乏有效监督机制。这就给农村主流群体剥夺边缘群体利益留下了操作空间,这就使村委会制订"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嫁不取地,娶不分地"等损害女性土地权益的男人土地交易政策并使其"通过"易于反掌。这就从农村农民生存的根本命脉--土地政策上使女性牢牢地依赖家庭、依赖男人,它巩固着"从夫居"形式,强化着"男主女从"、"男外女内"的男性本位文化。实际上它是农村集体经济时期女性解放的倒退,是从根本上剥夺新中国女性解放取得的新成果。因此地方性的土地政策与"从夫居"的婚俗就是这样互为因果、互相联合的构织着"男主女从"文化,构建着男权制度的社会结构,严重地歧视女性,忽视女性权利,影响女性的发展。
其三,男人主刀分蛋糕的吃饭方式损害女性土地资源分配的平等性。群众中流行有这样的话:制定政策的人可能忘记别人的特殊问题,但不会忘记自己的特殊利益。"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处境同性别分工是家长制与资本主义体制长期互相作用的结果" [3]女性的土地权益也是如此。作为男性群体的代言人,男人自然不会忘记男性的利益,女性群体的利益则可能有意或无意地被忽视,由此政策必然倾向男性或以男性为中心。利益或权益就是一种资源,如果将这种资源比喻为一块蛋糕,男女应各分一半,现在男性在决策中以"家"为单位分割土地资源,男人代表"家"分这块大蛋糕,然后再分给家庭成员。第一次分割土地资源似乎成了男人之间的事,第二次在家庭中分割则由某个具体男人说了算,男人是否"公正"缺乏社会监督。其实目前以"农户"承包土地的政策就是以男人承包,男人"主刀"男人之间的土地分割,女人的土地权益以"家"的形式被掩盖。在温饱不能解决的社会里,不少家庭吃饭的时侯也是男人吃完后女人再来吃剩下的,这种性别歧视的吃饭方式在男权文化下被视为当然,而且男权文化会找出种种"理由"来维护这种吃饭方式。可见"主刀"的男人要多分或者将蛋糕分给以他为代表的"家",也会找出种种"理由"。这种吃饭方式就是一种吃饭文化,有让男性多吃先吃的文化,也可以有让女性多吃先吃的文化,也有男女同时吃的文化,就看由谁来主宰这种文化,男权文化就创造了男人先吃的文化,而现代的"文明"基本上还是男权文化时期的文明,男人代表"家",男人从社会分得利益,然后再分给家庭成员,第一次分割是以男人为代表,第二次分割奉行男人优先原则。女人呢?第一次分割中为"0",第二次分割中排后,这种观念指导下的土地资源分配体制,是造成女性农民土地权益受损的重要原因。
其四,"从夫居"和"男性名字"与男权文化互为因果,导致女性农民土权益受损。"从夫居"和土地承包书上只有"男性名字"是男权文化的具体表现。"从夫居"是男权文化的"传统",土地承包书上只有"男性名字"是男权文化的"现代化",二者的合一是传统与现代的结合,它又是这种文化的结果,在新形势下起着巩固男权文化的作用。"从夫居"、"男性名字"与男权文化互为因果。"从夫居"和土地证上的"男性名字"制约女性土地承包权,而目前的男权文化改变这两点还有不少障碍。也许人们认为这只是一个形式,但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内容"即人们的观念不变,"形式"是不可能变的。在历史上"剪辫子"都曾有"留头不留发,留发不留头"的血腥斗争,要改变"从夫居"和实现土地承包书上出现女性的名字能有那么平静?解决女性土地权利边缘化问题,男权文化的阻碍也是重要的原因。
其五,民间法侵蚀国家法是造成女性农民土地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原因。造成女性土地资源权利受损,使女性走向土地资源权利边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乡村中民间法对国家法的侵害,这是造成女性土地资源权利边缘化的法律原因。在传统民间制度和摄取局部利益的双重影响下,不少地方的村规民约对女性土地承包权利作了诸多不合理的规定,加剧了女性土地资源权利的边缘化。"村规民约的重要性要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民间法,这主要是由于它具有某些类法律性。" [4]村规民约这种民间法侵害国家法的案例很多,村规民约大多是村民集体讨论形成的决议,挂着民主自治的招牌,但严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女性的土地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影响女性的发展。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性别侵权现象已经威胁着女性土地财产权的平等,造成了女性土地权益的受损。其原因是多方面和综合的。这不仅仅是法律不完善的问题,而是体制、法律和文化综合影响的结果。
三、如何保障女性农民的土地权益
为了防止女性农民土地权益被非法侵害,应该建立性别平等的保障系统,对女性农民的土地权益进行系统保护,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1.强化女性土地权益平等的观念
在发展观念上走出误区,强化女性土地权利观念,是保护女性土地权益的基础。女性自尊自立、力争平等的观念,是强化女性土地权利平等的主体基础和内因。长期以来,社会上普遍有这样的认识误区,认为农村女性素质低,生理条件决定了她们的地位在男性之下,她们的权益也应该由男性代为享有和行使,因此,在农村,女性农民的话语权被男性以家长的身份代替,造成女性权益的普遍被侵害,土地权益更不能幸免。女性素质偏低其实并不是直接由生理决定的,而是由社会文化造成的。文化人类学的研究发现,社会文化铸造了男女不同的特征和行为方式。两性人格特征的许多方面(虽不是全部方面)极少与性别差异本身有关,就像社会在一定时期所规定的男女的服饰、举止等与生理性别无关是同样的,这就是所谓社会性别。这种社会性别"以缩影的形式包含了一切后来在社会及其国家中广泛发展起来的对立" [5]。在农村,女性平等自封建社会以来受到严重的扭曲,传统的男耕女织观念误导女性争取平等权益,影响女性农民的解放,使女性农民长期处于男性的附庸地位。
同时,要强化女性土地权利平等的社会意识,使人们对社会性别和我国的妇女解放运动有理性的认识。对社会发展,特别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正确的认识,努力走出男性赐予女性平等的误区,而是女性去争取真正的平等。因此,要引导女性农民更新观念,彻底消除过去那种被男性关怀、照顾、呵护,由国家和社会来为女性解决一切问题的依赖心理,培养女性农民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以主人翁的姿态参与农村的公共事务。这是女性走出土地权利边缘化的必由之路,也是争取男女平等的土地权利的应有措施。
此外,要强化女性的维权意识。女性在长期的男权社会里,自己都忘记了自己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维护这些权利,把女性土地权利的边缘化看成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这为许多女性走向土地权益平等设置了最大的意识障碍,因为主体对自己权利都漠不关心,只能使侵害者变本加厉。要使女性走出权利边缘化的困境,必须强化其自己维权的积极性和信心。
2.健全男女土地平等的法律体制
首先,加强立法工作,细化法律规定。我国农村的乡村决策实行的是家长(户主)代理制,在村规民约中的决策权往往都是男性参与,女性农民的话语权被男性代替,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机制中,女性的权益很容易被侵害。土地权益是农民最大的经济权益,在关于土地权益的男女竞争中,女性农民的权益往往被主流决策所忽视。而这些权益纷争案件的处理中,目前多数地方的法院对此类诉讼无从入手,只好以不予起诉等方式回避问题,因此,立法部门必须对此引起高度重视,至少要做到女性农民的维权能有法可依。鉴于村规民约与女性村民利益的重要关系,处理不好,势必造成女性农民利益受损,影响农村的稳定发展。因此,立法部门对村规民约的制订应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村规民约经村民讨论拟订后,由司法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对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予以完善,使村规民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吻合。
其次,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女性农民的法律意识。要在村民和村委会干部中大力做好现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村组干部的依法决策水平。同时,要增强村民的法律意识,让更多的农民懂法、守法,能对违反法律的村规民约进行有效的抵抗和监督,使其在法律的框架内制订和运行。此外,在制订村规民约时,引入法律援助,可以由村委会出面,邀请法律顾问参与规约讨论、修改,尽可能避免规约出现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对有悖法律规定,特别是侵犯女性村民利益的,鼓励被侵害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再次,加强政府部门的指导作用,规范村民自治。对于村民自巫橹⒄构讨谐鱿值奈侍猓府部门既不能越俎代庖,横加干涉,侵犯其自治权利,也不该袖手旁观,无为而治,使问题进一步扩大。农村女性土地权益被村规民约侵害的问题比较严重,并且带有普遍性,问题处理不好,是关系到农村一个性别权益的问题,也是影响家庭与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政府部门应?将土地经营权纳入市场轨道,实行土地的竞价承包,搞活土地承包权,加速土地流转"。 [6]发挥自身对村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作用,出台相关文件加强指导,经常性检查强化监督,避免各村之间政策差异过大,保证农村社会性别的公平和稳定。
最后,制约宗族势力和强势集团。近年来,农村宗族势力又有抬头的趋势,加上一些新形势下形成的强势利益集团,通过血缘、宗亲、经济甚至暴力等关系和手段实际上操纵或主导着村民自治组织的领导权,造成各方面的不良后果,包括在制订村规民约时出现显失公平、偏袒某方的情况。宗族势力对女性权益的侵害是由封建传统形成的,宗教势力对女性土地权益有天然的排斥性。因此,需要国家有关部门介入,对利用宗亲关系、拉帮结伙制订村规民约侵害女性土地权益的现象进行干预。尤其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性别公平的行为,要通过法律、舆论等工具进行打击,保障农村女性农民的土地权益。
3、引导农村民间法保护性别公平公正
如何调适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是解决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的关键,也是农村社会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毋庸讳言,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必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矛盾和冲突。与国家法不同,乡规民约的调节范围是有限的,即乡规民约的作用只涉及村庄集体和个体之间的关系,以维护村落整体利益、维护村落整体秩序为目的,并不协调更大范围的公共和个体利益关系。一般而论,乡规民约的特点表现为:(1)区域性。每一个乡规民约所覆盖的区域,只代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超出这个边界,它的作用就减弱或根本不为他人所承认。(2)偏向性。乡规民约往往强化一种观念,即村民成员的资格并非是无条件的,必须以对集体的归属为前提,以一致性道德为治理基础,偏向某个利益集团或某种利益趋向,没有公平和全局考虑。(3)弥散性。由乡村组织行政权力的衍散性所决定,村规民约也具有惩戒范围的弥散性,即扩散到与当事人生存有关的事项上。概言之,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
面对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在女性土地权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不能采取限制抑或取消乡规民约的简单的办法。必须认识到,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为调节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在正式法律之外应该有非正式法律存在的空间。但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调控领域和范围要有一个基本的限定。其限定范围一般为:其一,属于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国家法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不允许村规民约之类的民间法"串位";其二,属于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知识"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村规民约来处理;其三,属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涉及的社会关系,两者可以互动适用。在土地资源的分配的使用上,村规民约可以发挥作用,但有一个基本要求,这就是必须符合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具体而言,女性婚后离村但未将户口迁出者,必须和其他村民一样承包土地;土地因征用而产生的收入,必须与其他村民一样有同等分配的资格;但是,对因集体经营土地所产生的收入,可以在分配上视其他投入的情况有所区别。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又考虑了"人户分离"现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总之,在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的法制化保护体制上,必须调适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而不是笼统地取消民间法。
4.优化土地资源平等的社会环境
女性土地权利的保障问题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一系统工程问题的解决,还需要一个适宜的社会环境。这一社会环境的创建,关键是对现有的社会环境进行优化。
首先,优化女性权益保护的司法环境,尤其应该在立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建议将个人权利从家庭中剥离出来,从婚姻中剥离出来。通常情况下女性的权利被埋没在婚姻关系中。所以,在法律制定中,要正视法律面对的是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现实,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应具有性别敏感性。在新的农村土地立法中,应将保障女性土地权利具体化,具体体现"夫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平等"原则。比如可增加"妇女结婚的,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妇女离婚的,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依法受到保护,可以作为家庭财产处理"。这样具体和可操作的立法,能使女性权益保护更加有效。
其次,净化女性土地权益保护的司法环境。司法部门是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是权利救济的最可靠的途径和手段。女性权益保护的环境建设,重要的是要优化其保护的司法环境,即权益被侵害,可以寻求司法途径公正地保护。同时,还要优化女性权益保护的执行环境。司法审判最终还必须由执行来实现。我国现在的"执行难"问题,也是女性权益难以实现的环境缺陷。应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救济,使无地的农村女性状告村民委员会的案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合理解决。此外,应特别注意向农村基层干部宣传,使之在工作中依法行政,在土地及宅基地的分配中自觉依法维护女性权益。同时应加大执法力度和制裁措施,对违反法律规定,经批评教育又不改正者,坚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其二,形成有利于女性权益保护的"社区情理"。由社区亚文化决定的某些为在该社区中生活的多数人所认同的行为规范及与此相适应的观念,就是所谓的"社区情理"。形成有利于女性权益保护的"社区情理",就是形成良好的舆论环境。在农村中形成强大的女性权益保护舆论机制,抵制村规民约危害女性土地权益的现象发生,防止村规民约和多数人假借民主决策侵害女性的土地权益。社区情理是培养社区正义的舆论环境,是女性土地权益保障的基层平台。
其三,为女性权益的保护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积极发展生产力,是解决许多问题的前提,农村女性土地权益问题的解决也是如此。积极发展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和吸纳农村女性从事第二、三产业劳动,开辟农村女性劳动力的就业渠道,提高她们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地位,增强女性的独立自主性。同时,完善农村土地的管理机制,严格保护日土地产权,利用多种渠道提高农村女性的知识文化水平,培养农村女性的职业素养,增强自身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其四,建立农村女性政治参与的畅通"在产权的排他性上,产权主体的结构与客体的自然属性不是同步消长的,经常出现产权主体的排他性较弱,而产权客体的排他性较强,或者,产权主体的排他性较强,而产权客体的排他性较弱的情形。" [7]渠道。农村女性由于许多原因使其参与农村政治活动的渠道不畅通,不能参与或在参与中没有实力,在制订农村女性权益保护的游戏规则中,没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参与博弈规则制订,就不能在博弈中取胜,因为博弈的规则是有利于规则制订者的。农村女性农民土地权益的边缘化,造成了其政治参与的边缘化;政治参与的边缘化,又加剧了土地权益的边缘化,这是一种恶性循环。只有让农村女性参与乡村土地游戏规则的制订,并在制订中充分表达其意志,才能有一个保护女性土地权利的制度环境形成,才能切实保护农村女性的土地权利。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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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嫁女"即从农村嫁到城镇的妇女.
[2] 周 全 德:《我国存在某些男女不平等现象的原因探析》,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3] 海迪·哈特曼:《妇女:最漫长的革命》第46页,三联书店,1997年。
[4] 蒋颖、王向前.村规民约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5] 马克思.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38).
[6] 钟永玲、 蔡学锐"土地经营的一种有效形式:竞价承包",载于《中国农村经济》1997年第2期。
[7]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02、103页。
(方向新 陆福兴 湖南省社科院社会学法学研究所 湖南长沙 410003)
关键词:女性农民;土地权益;保障;民间法。
土地权益是农民的主要权利之一,也是衡量农村男女两性权利平等程度的主要标志。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表明:谁拥有土地权益,谁就掌握了自身发展的主动权。在我国长期的从封建社会里,土地权益一直是男性的专利,所以,女性的发展远远落后于男性,这也是我国农村两性不平等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民间法的惯性和封建意识在农村的根深蒂固,至今我国女性拥有的土地权益还没有得到完全的平等,女性农民土地权益被非法侵害的事情还时常发生。因此,研究女性农民的土地权益问题,对维护我国女性的正当权利、保障性别权利平衡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女性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现状
我国宪法从根本上赋予了女性与男性平等的经济、政治权利。婚姻法规定了夫妇双方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政策层面对女性土地权益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可以肯定,农村女性的土地权益在法律和政策上与男性是完全平等的。但是,除个别地区外,女性享有的土地分配权事实上并不是平等的。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女性土地承包初次分配的平等权并非得益于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而是依赖"户籍规则"以及"集体成员必须平均占有集体土地"的观念而获得。因此,当集体成员平均占有土地的要求被绝对化时,女性合法的土地权益必然会受到损害。
中国妇女研究所的研究表明:承包责任田、土地入股分红、征用土地补偿、宅基地分配,这是与农民生产生活关系最密切的四个与土地权益有关的问题,也是农村女性的合法土地权益最易受到侵害的四个方面。适龄未嫁女、有女无儿户、由外村娶进来的媳妇和"农嫁非"的"出嫁女" [1],四种处于不同婚姻状况的农村女性则是在农村的土地承包和调整中权益最容易遭到剥夺的人。某课题组的问卷显示,有7.2%的受访女性没有土地。分析无地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出嫁后失地"(占45%),"国家征用后失地"(占17%),从未分配土地(占31%)。进一步比较得出,"出嫁女"、离异妇女、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后者比前者依次更有保障,这其中最突出的是"出嫁女"的土地权益问题。
据报道:广东一年有748宗"出嫁女"投诉。从1997年开始,广东进行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重新签订了合同。在这一轮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新的"出嫁女"问题。据长沙市妇联反映,1996年,仅长沙市洞井镇某一个村就有26位女性上访,浏阳市一次就有105位"出嫁女"要求拥有土地承包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权的问题中,"出嫁女"的土地问题已经成为农村中很突出的问题。"出嫁女"土地权益受损是女性农民土地权益被侵害最严重的。
不容否定,我国农村普遍实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对于调动农民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土地承包中,尽管农村女性在耕地分配上与男性成员有同等的权利,土地发包起点是公平的,土地的初次分配不存在明显的性别歧视,但是初次分配后,女性因为婚姻而流动和迁徙的多,造成许多农村女性的土地权利受损失,侵犯女性土地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自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分配起,轻视、歧视女性,侵犯"出嫁女"、离婚妇女及其子女土地承包权的问题,在全国许多地区均有不同程度的存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农村女性享有承包土地的比例低于男性。据全国妇联权益部于2002年5月对北京、山西、浙江、安徽、湖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0个县市区的调查发现,女性拥有承包土地的比例要比男性低近7个百分点,而完全没有土地的女性比男性高近5个百分点。同时,在土地分红中也比男性少几个百分点。由此可见,女性承包土地和享受村里土地分红的比例都低于男性,女性在承包和享有农村土地分红的权利上受到严重的损害。
其次,农村女性对承包土地的实际权利大大小于名义上的权利。"现代科层制认同传统性别歧视意识是一种带有规律性的历史现象,两者的联手注定要将妇女推向社会生活的边缘。" [2]据2002年对西部12省(区、市)农村进行综合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许多女性只有名义上承包土地的权利,实际上,她们已经丧失了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初次分配以后,已有18.3%的女性承包的土地"留给"娘家。尽管有38.7%的受访女性认为土地"在自己的名下",但由于92.3%的农户是男性户主,女性户主只占7.2%,女性的土地权利实际上归父亲、丈夫、儿子占有和支配。这些女性只享有名义上的土地权利,而实际上并不能单独拥有土地的收益权。
最后,在婚丧嫁娶和国家征地过程中女性的土地权益经常受损。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组办公室2002年5月调查表明,在没有承包地的女性中,有近1/3的女性是由于结婚失去土地的,而男性则主要是因为其他一些原因。西部农村的一项调查表明,"从来没有分配土地"的女性占31%,"出嫁后失去土地"的女性占44.8%,"国家征用后失去土地"的女性占17.2%,其他原因失去土地的女性只占7%。并且,离异女性比出嫁女的土地权利稍有保障,但他们有可能面对分割财产的纠纷。对于"妇女离婚后的承包地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受访者的回答中,有41.2%的人回答可以"从婆家分出自己的一份土地",有8.4%的人回答"能够与丈夫对半分地",有18.3%的人回答"不能从婆家分地但能从娘家分地",有21.5%的人回答"婆家、娘家都不能分地"。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取决于婚姻存续时间、子女状况、与婆家及其家族的感情。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是否有保障,取决于一系列因素:如果在丈夫家生活时间较长、与婆家及其家族感情较深、子女已经成年、不改嫁,他们的土地权利将在家庭、家族势力的庇护下获得保障;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况,她们的土地权利仍将流失。调查表明,丈夫去世后,承包土地"由妻子继承"的占60%,"归成年儿子继承"的占18%,"交还集体"的占20%,"不确定"的占2%。按女性本人、子女继承两项合计,只有78%的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较有保障。
二、我国女性农民土地权益被侵害的原因
在人类两性的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男性由于其身体素质的优势和在家庭中的主导地位原因,对女性土地权利一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也在女性的土地权利上存在歧视的观念。现实生活中农村女性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造成女性土地权利的边缘化,其问题并不是出在法律制订上,也不仅仅是由于法律缺乏操作性,而是由于深层的男权文化积淀的制度性社会结构。
在我国封建社会里,女性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连姓氐都是随丈夫姓,在土地权益方面也只是丈夫的附属品。而且,许多歧视女性的风俗习惯一直延续到今天,根深蒂固地影响女性土地权益的保护。尤其对女性土地财产权利的保护,更是平添了几分难度。造成长期以来对女性土地资源损害的主要原因是:
其一,以男性为中心的文化无视女性土地权益。在男权文化以及以男性为中心的文化影响下,人们思考问题是从男性出发。如何保护男性的土地利益,如何使男性的土地利益不受损害,成为许多地方制订土地政策的出发点。有些地方有意无意忽略了女性的利益,损害了女性的权益。问题的严重性不仅仅在于损害了女性的利益,而在于当今的文化认为这是自然的和天经地义的,没有什么不合适的。这种思想和观念使土地承包问题成为男性群体内部的问题。因此,从思想上就将女性排除在土地承包权利之外。在这种文化氛围下,法律要给女性承包土地,男性农民及农村干部、宗族势力等怎么会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女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呢!"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嫁不取地,娶不分地"就是以男性为本位的男权文化考虑问题的结果,它强化着男性的主体性和女性的从属性与依附性。它方便男性,优惠男性,巩固男性对家庭和对女人的"主人"地位;它为难女性,限制女性,弱化女性在家庭和婚姻中的主体地位,从全社会来说显失公平。这样的政策也只有男性决策者或男权文化强大影响下才会制定出来。如果两性平等参与决策,就不会制定出这样的政策。
其二,男主女从的社会结构导致女性群体土地利益受损。"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使当今农村的村委会和村党支部除点缀性地安排个别女性在不重要的位置上外,几乎是清一色男性,职务的性别化导致女性在权力结构中的边缘化,这又导致决策机构中女性的缺席。官本位文化使女性参政成为一种摆设,一种装饰,一种招牌,一种遮掩。这种缺席又容易导致这样的结果:女性群体利益被边缘化。当这些决策者都是男性时,男性的共同利益就会自然带到政策之中得以体现,而女性的利益则被决策者所忽视,女性群体的要求和声音难以在决策层表达出来,这就使得女性群体的正当利益整体上被遗忘、被忽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表决为有效,但对村委会决议内容缺乏有效监督机制。这就给农村主流群体剥夺边缘群体利益留下了操作空间,这就使村委会制订"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嫁不取地,娶不分地"等损害女性土地权益的男人土地交易政策并使其"通过"易于反掌。这就从农村农民生存的根本命脉--土地政策上使女性牢牢地依赖家庭、依赖男人,它巩固着"从夫居"形式,强化着"男主女从"、"男外女内"的男性本位文化。实际上它是农村集体经济时期女性解放的倒退,是从根本上剥夺新中国女性解放取得的新成果。因此地方性的土地政策与"从夫居"的婚俗就是这样互为因果、互相联合的构织着"男主女从"文化,构建着男权制度的社会结构,严重地歧视女性,忽视女性权利,影响女性的发展。
其三,男人主刀分蛋糕的吃饭方式损害女性土地资源分配的平等性。群众中流行有这样的话:制定政策的人可能忘记别人的特殊问题,但不会忘记自己的特殊利益。"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处境同性别分工是家长制与资本主义体制长期互相作用的结果" [3]女性的土地权益也是如此。作为男性群体的代言人,男人自然不会忘记男性的利益,女性群体的利益则可能有意或无意地被忽视,由此政策必然倾向男性或以男性为中心。利益或权益就是一种资源,如果将这种资源比喻为一块蛋糕,男女应各分一半,现在男性在决策中以"家"为单位分割土地资源,男人代表"家"分这块大蛋糕,然后再分给家庭成员。第一次分割土地资源似乎成了男人之间的事,第二次在家庭中分割则由某个具体男人说了算,男人是否"公正"缺乏社会监督。其实目前以"农户"承包土地的政策就是以男人承包,男人"主刀"男人之间的土地分割,女人的土地权益以"家"的形式被掩盖。在温饱不能解决的社会里,不少家庭吃饭的时侯也是男人吃完后女人再来吃剩下的,这种性别歧视的吃饭方式在男权文化下被视为当然,而且男权文化会找出种种"理由"来维护这种吃饭方式。可见"主刀"的男人要多分或者将蛋糕分给以他为代表的"家",也会找出种种"理由"。这种吃饭方式就是一种吃饭文化,有让男性多吃先吃的文化,也可以有让女性多吃先吃的文化,也有男女同时吃的文化,就看由谁来主宰这种文化,男权文化就创造了男人先吃的文化,而现代的"文明"基本上还是男权文化时期的文明,男人代表"家",男人从社会分得利益,然后再分给家庭成员,第一次分割是以男人为代表,第二次分割奉行男人优先原则。女人呢?第一次分割中为"0",第二次分割中排后,这种观念指导下的土地资源分配体制,是造成女性农民土地权益受损的重要原因。
其四,"从夫居"和"男性名字"与男权文化互为因果,导致女性农民土权益受损。"从夫居"和土地承包书上只有"男性名字"是男权文化的具体表现。"从夫居"是男权文化的"传统",土地承包书上只有"男性名字"是男权文化的"现代化",二者的合一是传统与现代的结合,它又是这种文化的结果,在新形势下起着巩固男权文化的作用。"从夫居"、"男性名字"与男权文化互为因果。"从夫居"和土地证上的"男性名字"制约女性土地承包权,而目前的男权文化改变这两点还有不少障碍。也许人们认为这只是一个形式,但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内容"即人们的观念不变,"形式"是不可能变的。在历史上"剪辫子"都曾有"留头不留发,留发不留头"的血腥斗争,要改变"从夫居"和实现土地承包书上出现女性的名字能有那么平静?解决女性土地权利边缘化问题,男权文化的阻碍也是重要的原因。
其五,民间法侵蚀国家法是造成女性农民土地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原因。造成女性土地资源权利受损,使女性走向土地资源权利边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乡村中民间法对国家法的侵害,这是造成女性土地资源权利边缘化的法律原因。在传统民间制度和摄取局部利益的双重影响下,不少地方的村规民约对女性土地承包权利作了诸多不合理的规定,加剧了女性土地资源权利的边缘化。"村规民约的重要性要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民间法,这主要是由于它具有某些类法律性。" [4]村规民约这种民间法侵害国家法的案例很多,村规民约大多是村民集体讨论形成的决议,挂着民主自治的招牌,但严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女性的土地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影响女性的发展。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性别侵权现象已经威胁着女性土地财产权的平等,造成了女性土地权益的受损。其原因是多方面和综合的。这不仅仅是法律不完善的问题,而是体制、法律和文化综合影响的结果。
三、如何保障女性农民的土地权益
为了防止女性农民土地权益被非法侵害,应该建立性别平等的保障系统,对女性农民的土地权益进行系统保护,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1.强化女性土地权益平等的观念
在发展观念上走出误区,强化女性土地权利观念,是保护女性土地权益的基础。女性自尊自立、力争平等的观念,是强化女性土地权利平等的主体基础和内因。长期以来,社会上普遍有这样的认识误区,认为农村女性素质低,生理条件决定了她们的地位在男性之下,她们的权益也应该由男性代为享有和行使,因此,在农村,女性农民的话语权被男性以家长的身份代替,造成女性权益的普遍被侵害,土地权益更不能幸免。女性素质偏低其实并不是直接由生理决定的,而是由社会文化造成的。文化人类学的研究发现,社会文化铸造了男女不同的特征和行为方式。两性人格特征的许多方面(虽不是全部方面)极少与性别差异本身有关,就像社会在一定时期所规定的男女的服饰、举止等与生理性别无关是同样的,这就是所谓社会性别。这种社会性别"以缩影的形式包含了一切后来在社会及其国家中广泛发展起来的对立" [5]。在农村,女性平等自封建社会以来受到严重的扭曲,传统的男耕女织观念误导女性争取平等权益,影响女性农民的解放,使女性农民长期处于男性的附庸地位。
同时,要强化女性土地权利平等的社会意识,使人们对社会性别和我国的妇女解放运动有理性的认识。对社会发展,特别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正确的认识,努力走出男性赐予女性平等的误区,而是女性去争取真正的平等。因此,要引导女性农民更新观念,彻底消除过去那种被男性关怀、照顾、呵护,由国家和社会来为女性解决一切问题的依赖心理,培养女性农民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以主人翁的姿态参与农村的公共事务。这是女性走出土地权利边缘化的必由之路,也是争取男女平等的土地权利的应有措施。
此外,要强化女性的维权意识。女性在长期的男权社会里,自己都忘记了自己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维护这些权利,把女性土地权利的边缘化看成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这为许多女性走向土地权益平等设置了最大的意识障碍,因为主体对自己权利都漠不关心,只能使侵害者变本加厉。要使女性走出权利边缘化的困境,必须强化其自己维权的积极性和信心。
2.健全男女土地平等的法律体制
首先,加强立法工作,细化法律规定。我国农村的乡村决策实行的是家长(户主)代理制,在村规民约中的决策权往往都是男性参与,女性农民的话语权被男性代替,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机制中,女性的权益很容易被侵害。土地权益是农民最大的经济权益,在关于土地权益的男女竞争中,女性农民的权益往往被主流决策所忽视。而这些权益纷争案件的处理中,目前多数地方的法院对此类诉讼无从入手,只好以不予起诉等方式回避问题,因此,立法部门必须对此引起高度重视,至少要做到女性农民的维权能有法可依。鉴于村规民约与女性村民利益的重要关系,处理不好,势必造成女性农民利益受损,影响农村的稳定发展。因此,立法部门对村规民约的制订应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村规民约经村民讨论拟订后,由司法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对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予以完善,使村规民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吻合。
其次,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女性农民的法律意识。要在村民和村委会干部中大力做好现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村组干部的依法决策水平。同时,要增强村民的法律意识,让更多的农民懂法、守法,能对违反法律的村规民约进行有效的抵抗和监督,使其在法律的框架内制订和运行。此外,在制订村规民约时,引入法律援助,可以由村委会出面,邀请法律顾问参与规约讨论、修改,尽可能避免规约出现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对有悖法律规定,特别是侵犯女性村民利益的,鼓励被侵害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再次,加强政府部门的指导作用,规范村民自治。对于村民自巫橹⒄构讨谐鱿值奈侍猓府部门既不能越俎代庖,横加干涉,侵犯其自治权利,也不该袖手旁观,无为而治,使问题进一步扩大。农村女性土地权益被村规民约侵害的问题比较严重,并且带有普遍性,问题处理不好,是关系到农村一个性别权益的问题,也是影响家庭与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政府部门应?将土地经营权纳入市场轨道,实行土地的竞价承包,搞活土地承包权,加速土地流转"。 [6]发挥自身对村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作用,出台相关文件加强指导,经常性检查强化监督,避免各村之间政策差异过大,保证农村社会性别的公平和稳定。
最后,制约宗族势力和强势集团。近年来,农村宗族势力又有抬头的趋势,加上一些新形势下形成的强势利益集团,通过血缘、宗亲、经济甚至暴力等关系和手段实际上操纵或主导着村民自治组织的领导权,造成各方面的不良后果,包括在制订村规民约时出现显失公平、偏袒某方的情况。宗族势力对女性权益的侵害是由封建传统形成的,宗教势力对女性土地权益有天然的排斥性。因此,需要国家有关部门介入,对利用宗亲关系、拉帮结伙制订村规民约侵害女性土地权益的现象进行干预。尤其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性别公平的行为,要通过法律、舆论等工具进行打击,保障农村女性农民的土地权益。
3、引导农村民间法保护性别公平公正
如何调适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是解决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的关键,也是农村社会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毋庸讳言,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必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矛盾和冲突。与国家法不同,乡规民约的调节范围是有限的,即乡规民约的作用只涉及村庄集体和个体之间的关系,以维护村落整体利益、维护村落整体秩序为目的,并不协调更大范围的公共和个体利益关系。一般而论,乡规民约的特点表现为:(1)区域性。每一个乡规民约所覆盖的区域,只代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超出这个边界,它的作用就减弱或根本不为他人所承认。(2)偏向性。乡规民约往往强化一种观念,即村民成员的资格并非是无条件的,必须以对集体的归属为前提,以一致性道德为治理基础,偏向某个利益集团或某种利益趋向,没有公平和全局考虑。(3)弥散性。由乡村组织行政权力的衍散性所决定,村规民约也具有惩戒范围的弥散性,即扩散到与当事人生存有关的事项上。概言之,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
面对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在女性土地权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不能采取限制抑或取消乡规民约的简单的办法。必须认识到,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为调节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在正式法律之外应该有非正式法律存在的空间。但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调控领域和范围要有一个基本的限定。其限定范围一般为:其一,属于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国家法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不允许村规民约之类的民间法"串位";其二,属于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知识"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村规民约来处理;其三,属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涉及的社会关系,两者可以互动适用。在土地资源的分配的使用上,村规民约可以发挥作用,但有一个基本要求,这就是必须符合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具体而言,女性婚后离村但未将户口迁出者,必须和其他村民一样承包土地;土地因征用而产生的收入,必须与其他村民一样有同等分配的资格;但是,对因集体经营土地所产生的收入,可以在分配上视其他投入的情况有所区别。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又考虑了"人户分离"现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总之,在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的法制化保护体制上,必须调适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而不是笼统地取消民间法。
4.优化土地资源平等的社会环境
女性土地权利的保障问题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一系统工程问题的解决,还需要一个适宜的社会环境。这一社会环境的创建,关键是对现有的社会环境进行优化。
首先,优化女性权益保护的司法环境,尤其应该在立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建议将个人权利从家庭中剥离出来,从婚姻中剥离出来。通常情况下女性的权利被埋没在婚姻关系中。所以,在法律制定中,要正视法律面对的是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现实,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应具有性别敏感性。在新的农村土地立法中,应将保障女性土地权利具体化,具体体现"夫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平等"原则。比如可增加"妇女结婚的,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妇女离婚的,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依法受到保护,可以作为家庭财产处理"。这样具体和可操作的立法,能使女性权益保护更加有效。
其次,净化女性土地权益保护的司法环境。司法部门是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是权利救济的最可靠的途径和手段。女性权益保护的环境建设,重要的是要优化其保护的司法环境,即权益被侵害,可以寻求司法途径公正地保护。同时,还要优化女性权益保护的执行环境。司法审判最终还必须由执行来实现。我国现在的"执行难"问题,也是女性权益难以实现的环境缺陷。应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救济,使无地的农村女性状告村民委员会的案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合理解决。此外,应特别注意向农村基层干部宣传,使之在工作中依法行政,在土地及宅基地的分配中自觉依法维护女性权益。同时应加大执法力度和制裁措施,对违反法律规定,经批评教育又不改正者,坚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其二,形成有利于女性权益保护的"社区情理"。由社区亚文化决定的某些为在该社区中生活的多数人所认同的行为规范及与此相适应的观念,就是所谓的"社区情理"。形成有利于女性权益保护的"社区情理",就是形成良好的舆论环境。在农村中形成强大的女性权益保护舆论机制,抵制村规民约危害女性土地权益的现象发生,防止村规民约和多数人假借民主决策侵害女性的土地权益。社区情理是培养社区正义的舆论环境,是女性土地权益保障的基层平台。
其三,为女性权益的保护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积极发展生产力,是解决许多问题的前提,农村女性土地权益问题的解决也是如此。积极发展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和吸纳农村女性从事第二、三产业劳动,开辟农村女性劳动力的就业渠道,提高她们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地位,增强女性的独立自主性。同时,完善农村土地的管理机制,严格保护日土地产权,利用多种渠道提高农村女性的知识文化水平,培养农村女性的职业素养,增强自身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其四,建立农村女性政治参与的畅通"在产权的排他性上,产权主体的结构与客体的自然属性不是同步消长的,经常出现产权主体的排他性较弱,而产权客体的排他性较强,或者,产权主体的排他性较强,而产权客体的排他性较弱的情形。" [7]渠道。农村女性由于许多原因使其参与农村政治活动的渠道不畅通,不能参与或在参与中没有实力,在制订农村女性权益保护的游戏规则中,没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参与博弈规则制订,就不能在博弈中取胜,因为博弈的规则是有利于规则制订者的。农村女性农民土地权益的边缘化,造成了其政治参与的边缘化;政治参与的边缘化,又加剧了土地权益的边缘化,这是一种恶性循环。只有让农村女性参与乡村土地游戏规则的制订,并在制订中充分表达其意志,才能有一个保护女性土地权利的制度环境形成,才能切实保护农村女性的土地权利。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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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嫁女"即从农村嫁到城镇的妇女.
[2] 周 全 德:《我国存在某些男女不平等现象的原因探析》,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3] 海迪·哈特曼:《妇女:最漫长的革命》第46页,三联书店,1997年。
[4] 蒋颖、王向前.村规民约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5] 马克思.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38).
[6] 钟永玲、 蔡学锐"土地经营的一种有效形式:竞价承包",载于《中国农村经济》1997年第2期。
[7]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02、103页。
(方向新 陆福兴 湖南省社科院社会学法学研究所 湖南长沙 410003)